《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
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本条明确了绿色原则的调整范围和效力属性。这里的“民事主体”,主要是指《民法典》规定的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活动”是指有环境影响和意义的活动,从环境角度看,包括排放污染、消耗资源、影响生态以及对待动植物等;从民法角度看,则涉及法律行为的设立与生效、物权的界定与行使、合同订立及履行与解除、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遗产的分割与分配,以及民事责任的成立与承担等。绿色原则是对民事行为的要求,产生民法效力,影响行为的民法效果。
关于“应当”。“应当”是对民事主体的义务性要求。法律规范中的“应当”既包含“正当”,又包含“必须”。在通常情况下,绿色原则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必须满足该要求,违反其要求的,将给行为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不利后果的具体内容,虽然绿色原则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但应当包括法律行为无效或不生效、权利不成立或构成滥用、构成缔约过失或履行瑕疵、构成侵权或妨害、请求的法律责任形式被驳回或变更等。同时,绿色原则具有倡导作用,可使正面的环境行为获得积极的法律效果, 受到倾斜保护。这种正向的环保激励,正是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建设急需而以惩戒为主的环境管制难以实现的,也是绿色原则“补充公法”的充分体现。
关于“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里的“有利于”可以理解为“无害于”或“有益于”。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是否能够做到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受到很多复杂因素的影响, 不宜作为强制性规范, 所以在“应当” 后增加规定“有利于”。在工业文明模式下,几乎所有的环境行为都具有负面环境效应。这里的“有利于”就是要求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要尽可能地对环境产生较轻的损害程度,尽量做到“无害于”。当然,在实践层面,是否“无害于”或“有益于”也都是相对而言的,应以社会的通常标准为参照作出具体判断。
同时,本条还明确了绿色原则的实质内容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里的“资源”应当是指自然资源,“节约”主要是指减轻地球生态系统负担。绿色原则具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的双重面向。节约资源与环境保护并非彼此独立、截然分开的并列关系,而是种属和主从关系,对资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是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和固有内容。节约资源是手段,保护环境是目的。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应一体认识、同等对待。绿色原则条款实际表达的就是要合理、高效地利用自然资源,预防、减少和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